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虹綾
相 對 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宜璇
人 號六樓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相對人並已獲准取回反擔保金,聲請人於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即提供反擔保,經本院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
嗣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相對人並已取回提供之反擔保,
依首揭說明,應認該假扣押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