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5,910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3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嗣聲請人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1,654,12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654,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亦即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7,434元列計訴訟費用。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434元。
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