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宋建忠
宋文雄
吳東訓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
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2,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已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用4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用10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19,122元(計算式:18,622元+400元+100元=19,12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即6,693元(計算式:19,122元35/100=6,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