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崇德
陳玉汝
相 對 人 陳梓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陳崇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9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玉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則為 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崇德負擔5/100、聲請人陳玉汝負擔3/100、相對人陳梓旺負擔92/100,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崇德負擔5/100、聲請人陳玉汝負擔3/100、相對人陳梓旺負擔92/100,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三、 經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計 算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二審相對人陳梓旺共預納545,776元 第一、二審聲請人陳玉汝共預納429,762元 第一、二審聲請人陳崇德共預納441,846元 | | | | | | | 說明: 一、聲請人陳玉汝、陳崇德第二審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陳玉汝、陳崇德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5,212元確定,依 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該筆訴訟費用為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認聲請人陳玉汝、陳崇德第二審補繳訴訟費用係分別預納272,606元(計算式:545,212÷2=272,606)。 二、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之任何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17,384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崇德負擔5/100,即70,869元(計算式:1,417,384元×5/100=7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玉汝負擔3/100,即42,522元(計算式:1,417,384元×3/100=42,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梓旺負擔92/100,即1,303,993元(計算式:1,417,384元×92/100=1,30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陳崇德已支出441,846元,應受賠償370,977元(計算式:441,846-70,869=370,977)。聲請人陳玉汝已支出429,762元,應受賠償387,240元(計算式:429,762-42,522=387,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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