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吳勇
相 對 人 吳佐賢
吳錦州
吳啓全
吳啟明
吳瑞吉
吳劉敏
吳進濃
何陳美容
吳進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佐賢、吳錦州、吳啓全、吳啟明、吳瑞吉、吳劉敏、吳進濃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
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聲請人吳勇所提出之訴訟費用明細中,
列舉項目之郵資新臺幣(下同)59元、495元、518元、59元、51元、344元、387元,依
前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相對人吳啟明所提出之訴訟費用明細中黃茂杰地政士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15,000元、賴榮俊建築師事務所收據5,000元,經核係相對人吳啟明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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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聲請人吳勇預納 90,475元 第一審相對人吳啟明預納8,580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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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編號9何陳美容、編號10吳進山未負擔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計為0。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99,05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三、相對人吳啟明訴訟費用負擔金額15,678元,第一審相對人吳啟明預納8,580元,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98元(15,678-8,580=7,09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