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弘熹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反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敗訴,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與本件並無關聯,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30,000元之反擔保金,實則係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其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人已提存(111年度存字第106號)」,亦有違誤。是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提存案號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
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