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樹堂
人
相 對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卓維玲
相 對 人 顏子益
相 對 人 顏妤安
相 對 人 顏巧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供
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為免為
假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021,100元,並以
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鈞院受理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4號
相對人林錦田聲請之
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自動履行而終結,相對人為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此,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
非命供擔保法院,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