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宿紘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瑋鈺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立之同意書,其上所記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存字第112年度存字第司裁全聲9號」,與聲請人所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提存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號」不符,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所載同意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亦與聲請人欲請求返還之新臺幣「170,000元」金額不同,實不能認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返還之意,自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