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宿紘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瑋鈺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立之同意書,其上所記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存字第112年度存字第司裁全聲9號」,與聲請人所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提存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號」不符,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載同意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亦與聲請人欲請求返還之新臺幣「170,000元」金額不同,實不能認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返還之意,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