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薛宗杰
薛美霞
相 對 人 陳新裕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蕭園之
繼承人積欠聲請人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聲請人為催繳租金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巷00○00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竹山分局113年1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01359號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