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温琮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關於
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依法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