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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温琮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