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嘉瑛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筱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9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