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宗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宗憲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就
本案一旦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以賠償
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
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
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
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
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5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惟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111年度存字第13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縱使相對人
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
揆諸首開說明,自
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宜重行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
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