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代 理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張永國
張承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永國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
拘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永國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聲請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6,000元,訴訟費用共計6,500元,是相對人張永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計算式:6,500元×56/100=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0元(計算式:6,500元×44/100=2,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