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代 理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張承鵬
張永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承鵬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承鵬、張永國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
範圍之
拘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承鵬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承鵬、張永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聲請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12,974元,訴訟費用共計13,474元(計算式:500+12,974=6,737元),是相對人張承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7元(計算式:13,474元×1/2=6,737元),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7元(計算式:13,474元×1/2=6,7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