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昱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