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譁邑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
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