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家豪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54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裁定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之擔保金20萬元,並經記明筆錄,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
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