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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瑛霓 
相  對  人  劉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廖芝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0○○○○○○○○)」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