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陳永松
李長松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
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明細中,
列舉項目郵寄費新臺幣(下同)60元,依
前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書狀影印費68元其中之46元部分,收據日期(111年11月28日)係在本件繫屬(111年11月29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前,經核係聲請人於聲請前或聲請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聲請後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