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滉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滉鐸雖設籍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並未遷移,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按上址寄發催繳租金之
存證信函,經南投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聲請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致聲請人通知無法送達之情況,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仍設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該分局函復略謂: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21日出境,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該局函復相對人填報國外(美國)地址為「4350 Derry Rd. Bloomfield Hills, MI 00000 USA」,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復函各1件在卷
可憑。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
上開國外地址為送達,而未知是否會遭退回或不能送達,客觀上即未能逕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