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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相  對  人  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0,000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