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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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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相  對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鑑定費
94,500元

合     計
9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