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明智
相 對 人 上韡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許節芳
相 對 人 張大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兼指裁判費及裁判費外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裁判費應為訴訟所必要,須計入訴訟費用額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張大乙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大乙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已據聲請人繳納,此有裁判費收據附於上開第一審訴訟卷宗可稽, 依上開
確定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係由相對人張大乙負擔,
不另贅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