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UDOMPON.JANTRICHA(中文譯名:游東邦,男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西元2009年)8月18日於泰國曼谷首府巴通旺區登記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申辦戶籍登記。然被告婚後工作收入不穩定且不時飲酒鬧事,並曾動手毆傷原告,被告多年前逕自返回泰國後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婚姻至此有名無實,顯
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原告顯
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倘認原告尚無從訴請與被告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被告聲明書、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書、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6日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資料各1份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並於98年11月23日在臺灣辦畢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為居留地址,並與原告於該址共同居住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
揆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律。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06年6月8日出境,
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又被告出境前已不工作,且曾三次毆打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亦據證人甲○○
具結在卷,而被告出境後迄今已逾7年,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且未再與原告聯繫,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名無實,顯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原告先位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其備位之聲請,即
無庸再予審究。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