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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5日結婚,因個性不合,已經15至20年沒有在一起了;原告於921地震前就自己在外租屋,住過好幾個地方,被告住在埔里中正路,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且都沒有聯絡,現己分居數十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三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本件卷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今已分居15至20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