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5日結婚,因個性不合,已經15至20年沒有在一起了;原告於921地震前就自己在外租屋,住過好幾個地方,被告住在埔里中正路,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且都沒有聯絡,現己分居數十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
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而被告經三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本件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迄今已分居15至20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