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廖00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廖00
廖00
廖00
廖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廖000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00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廖00、廖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00、廖000為夫妻,為被告廖00、廖00之父母,為原告及被告廖00、廖00之祖父母,被繼人廖000、廖00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11年11月2日死亡,二人育有三子,即被告廖00、廖00與原告之父親廖00(95年2月3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廖000死亡後,留有如附表3-A(原告主張之附表3-A及附表3-B,均見本判決附表五,下同)之動產,應由廖00、被告廖00、廖00及
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廖00、廖00繼承之。又被繼承人廖00死後,留有如附表3-B所示
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投資股票等動產,應由被告廖00、廖00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廖00、廖00繼承。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廖000、廖00之遺產
迄今尚為
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物之利用顯為不便,雖廖00、廖00、廖00及原告同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3-A、附表3-B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惟因繼承人即被告廖00自幼即被原告母親皇00帶離台灣,已杳無音信多年,而無法以協議分議,僅得提起本件,請求就附表3-A之遺產,按附表3-A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之,附表3-B之遺產,按附表3-B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之。
(四)附表3-A被繼承人廖000現餘存款金額,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載存款金額不同之緣由,係因於被繼承人廖000死亡後,為支應被繼承人廖000之喪葬費用,而自被繼承人廖000之遺產先行支付。附表3-B被繼承人廖00現餘存款金額,與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金額不同,係因於被繼承人廖00死亡後,為支應被繼承人廖00之喪葬費用,而自被繼承人廖00之遺產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廖000、廖00所遺股票價額,附表3-A、附表3-B以112年7月21日之股價作為計算基礎,因而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不同。
(五)被繼承人廖000、廖00遺產總額共計為2596萬元5421.04元,被告廖00之應繼分為1/9,應可分得約288萬5047元之利益,因被告廖00遷出國外、所在不明,為確保其權利,以及避免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使將來共有土地利用、管理發生困難,爰將附表3-A中,編號A5: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54元)、編號A7:草屯鎮農會定存50萬元,編號A8:全新光電股票54股(價值6669元)及附表3-B中,編號B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7/485(價值236萬2000元)、編號B3:臺灣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20元)、編號B4:合作金庫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207元)、編號B5: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17097.5元)分配予被告廖00;其餘存款、股票、則由被告廖00、廖00各分得1/3;被告廖00、原告各分得1/6(不足一元/一股部分,依序由木造出生次序一元一元/一股一股依序分配),被繼承人廖00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則由被告廖00、廖00各得應有部分1/3;被告廖00、原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6。
二、被告廖00、廖00、廖00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廖00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規定
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廖000於109年7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廖00、廖00、廖00及廖00(95年2月3日死亡)之子女廖00、廖00、廖00繼承(廖00、廖00、廖00為代位繼承);嗣被繼承人廖00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包含其繼承廖000之遺產)由廖00、廖00及廖00(95年2月3日死亡)之子女廖00、廖00、廖00繼承(廖00、廖00、廖00為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廖00、廖000之遺產則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明細所示,尚未分割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廖000之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廖00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餘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另本件兩造均未就被繼承人廖00、廖000之遺產為
拋棄繼承等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參。又被告廖00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餘被告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為廖000、廖0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00、廖000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其等應繼分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二)至被繼承人廖00、廖000如附表四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其中部分存款業經提領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致現餘存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截至本件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其等短少之差額既無人主張係由何人何時提領、何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差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參照)。本件廖000、廖00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廖000、廖00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廖000、廖00之遺產亦查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即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五)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廖00、廖000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土地外,性質上均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而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土地,業經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分別為236萬2000元、1384萬5000元,有該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冠字第112E1202號函在卷,並考量
被告廖00長年旅居國外,難以及時聯繫其協議有關土地使用、收益等管理或處分事宜,基於不動產利用之效率,同時參酌其他被告即廖00、廖00、廖00之意願等情事,認為將被繼承人廖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將被繼承人廖0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該等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並無損被告廖00之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000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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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戶名:廖000,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新臺幣92834元及其孳息 | | 由被告廖00、廖00各分配取得1/3;原告廖00、被告廖00各分配得1/6(不足1元部分,按該4人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0,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54元及其孳息 | |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0,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3347元及其孳息 | | 由被告廖00、廖00各分配取得1/3;原告廖00、被告廖00各分配得1/6(不足1元部分,按該4人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0,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及其孳息 | |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0,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孳息 | | 由被告廖00、廖00各分配取得1/3;原告廖00、被告廖00各分配得1/6(不足1元部分,按該4人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0,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孳息 | |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0,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孳息 | | |
|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2455)54股及其孳息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00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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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485) | | |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 | 由被告廖00、廖00各以1/3之比例;原告廖00、被告廖00各以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臺灣銀行(戶名廖00,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0元及其孳息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廖00)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07元及其孳息 | |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7097.5元及其孳息 | | |
| 草屯鎮農會(戶名:廖00,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2元及其孳息 | | 由被告廖00、廖00各分配取得1/3;原告廖00、被告廖00各分配得1/6(不足1元部分,按該4人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 |
| 臺灣銀行(戶名廖00,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美金65242.21元及其孳息 | | |
| 臺灣銀行(戶名廖00,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美金98151.48元及其孳息 | | |
| 臺灣銀行(戶名廖00,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定期存款美金7202元及其孳息 | | |
| 臺灣銀行(戶名廖00,帳號:000000000000元)外匯活期存款美金20141.44元及其孳息 | | |
|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913)239股及其孳息 | | 由被告廖00、廖00各分配取得1/3;原告廖00、被告廖00各分配得1/6(不足1股部分,按該4人出生次序1股1股依序分配)。 |
|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101)2980股及其孳息 | | |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000、廖00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四:被繼承人廖00、廖000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
㈠被繼承人廖000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
㈡被繼承人廖00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
附表五:原告主張附表3-A及附表3-B
㈠附表3-A:廖000(109年7月11日歿)現存所遺產
暨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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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廖00、廖00各分得1/3;廖00、廖00各分得1/6。不足一元部分,依序由兩造出次序一元一元分配。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由廖00、廖00各分得1/3;廖00、廖00各分得1/6。不足一元部分,依序由兩造出次序一元一元分配。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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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附表3-B:廖00(111年11月2日歿)現存所遺產暨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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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7/485) | | |
| | | | 由廖00、廖00各各分得1/3;廖00、廖00各分得1/6,維持共有 |
| | 臺灣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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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存款及孳息(美金65242.21元)=帳號000-00000000-0 | | 由廖00、廖00各分得1/3;廖00、廖00各分得1/6。不足一元部分,依序由兩造出生次序一元一元分配。 |
| | 臺灣銀行存款及孳息(美金98151.48元)=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存款及孳息(美金7202元)=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存款及孳息(美金20141.44元)=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再轉繼承自廖000A3)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再轉繼承自廖000A4)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再轉繼承自廖000A5)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再轉繼承自廖000A6) | | |
| | 草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再轉繼承自廖000A7) | | |
| |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9股(以112年7月21日為基準) | | 由廖00、廖00各分得1/3;廖00、廖00各分得1/6。不足一股部分,依序由兩造出生次序一股一股分配。 |
|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80股(以112年7月21日為基準) | | |
| | 全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股(再轉繼承自廖000A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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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除再轉繼承自廖000之遺產(B6、B7、B13-17、B20)後之總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