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雯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游羽弘
張于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財產差額暫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變更
聲請為原告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財產差額151萬819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
離婚,依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點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兩造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1、被告於109年6月1日於仲介處簽訂
系爭虎山路
不動產標的物買賣意願書時,其於109年6月1日銀行存款至少有446萬5716元,而於109年6月3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時,其於109年6月3日有銀行存款441萬7388元,故其於109年6月4日將頭期款150萬元匯出,
是故被告於經濟上或資金調度運用,足以支付購屋頭期款165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游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物買賣頭期款,根本無借貸必要,故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2、退而言之,雖游美滿109年8月17日雖匯入150萬元,謂道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不僅時序不對,足以證明其證述不實之外,就被告游羽弘該銀行帳號於游美滿匯入前,於109年8月16日存款還有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因為被告對系爭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包含頭期款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時早有準備,因其存款一直保存有400多萬元現金存款,更何況被告還有固定現金流,根本無須於109年8月17日向游美滿借貸房屋頭期款。因此游美滿雖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該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之用。
3、另參被告其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匯出,不知其用途為何?匯款對象為何?或許有其資金調度運用有關?又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 再參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325元,109年8月31日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但無論如何與其證述,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無關。
4、
綜上所述,證人游美滿113年9月24日證述內容,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除證人游美滿為被告游羽弘之親姑姑而有維護偏頗之動機外,更是因家族事業一魚攤生意之傳承,故於上開作證中,每有維護被告游羽弘之證述,其斧鑿痕跡甚深,更對重要證述顯為臨訟迴避真實之陳述,故其證述證明力顯屬低落而不可採。
(三)兩造之差額計算
1、原告李雅雯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76萬762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619萬342元(按: 應為619萬3400元)
2、被告游羽弘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8萬159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863萬692元(按:
應為863萬689元)
3、故計算後其應分配差額為:151萬8190元。
【計算式:〔(863萬692元-8萬1590元)-(619萬342元-76萬7620元)〕÷2=〔845萬0000-000萬2722元〕÷2=303萬6380÷2=151萬8190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19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列載之附表一、二兩造結婚日、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數額並無意見,
惟被告向其姑姑游美滿借款150萬元,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節本,可知頭期款共有兩期,第一期款165萬元是簽約款,以現金15萬元、開立
本票150萬元以代支付,第二期款用印款金額為169萬元,此匯款紀錄
可證,確實是證人游美滿之借貸金額入帳後所匯出。又參證人游美滿所述,被告尚未還款,故被告婚後負債應列1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190元【(704萬9102元-542萬2722元)÷2】。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免予
假執行。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
合意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均同意計算方式應扣除結婚日存款金額,是本件爭點僅有被告對訴外人游美滿是否存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查:
1、被告主張其尚積欠證人游美滿150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游美滿之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8頁)為證,復經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到庭證稱:其有另外借款給被告150萬,他們買的房子,是買在草屯虎山路的房子,是被告跟我借錢,借150萬,我是用匯款的給他,這筆借款被告至今也沒有還我;(提示被證一)應該就是109年8月17日轉帳150萬這筆等語
無訛(本院卷二第84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原證34),可知該契約買賣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65萬元,無第二期款,另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16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則為尾款1336萬元;再參以證人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即以該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履保帳戶,此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9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7日銀行存款資料節本影本(原證36)
可佐 。則於證人游美滿匯款2日後,被告即轉帳支付第三期款169萬元至履保專戶,而
堪認被告應有向證人游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款項。至原告雖稱: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游美滿匯款前,於109年8月16日尚有存款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等語,然衡情個人對資金之調度使用及理財方法考量因素眾多,尚難以被告存款尚足以支付款項,即謂被告無借貸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匯出,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325元,109年8月31日匯出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等語,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2、另被告曾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辯稱:被告尚有向姑姑游美滿借貸現金50萬元等情,惟就此部分款項被告並未為舉證,證人游美滿到庭亦未曾證稱有此筆借款,是就此筆現金50萬元借款之主張,尚
難認為真實,
附此敘明。
3、綜上,本院認被告對證人游美滿之借款債務應予列計為1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為542萬5780元(計算式:6,193,400-767,620=5,425,780);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50萬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704萬9099元(計算式:8,630,689-81,590-1,500,000=7,049,099,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2萬3319元(7,049,099-5,425,780=1,623,319)。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1萬1660元(計算式:1,623,319÷2=81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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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銀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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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地出售後獲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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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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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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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058,476元(原誤載為8,058,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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