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辛隆發展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而原告已完成工作,
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700萬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而
觀諸原告所提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爭訟: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定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
合意因上開合約書之工程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
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基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