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郭俊邑即俊邑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6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㈠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定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之雲林縣政府「雲林草嶺水濂洞步道周邊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步道工程)中之景觀步道鋼橋、塑木棧道板、景觀步道護欄(A式)、景觀步道護欄(B式)、入口平台防護欄、入口平台、休憩座椅、觀瀑格柵棧道等8項工程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93,694元(含稅),被告並應於系爭契約簽定之日給付工程款30%即1,198,108元,施工
期間依進度請款,
嗣因工程實際需求,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追加原告承攬項目「昇誼格柵」、「吊車」、「試驗費」,追加後工程總價為4,176,144元(含稅),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惟被告僅支付3,146,847元,尚餘1,029,297元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另向被告承攬「古坑鄉石壁、草嶺社區周邊停車場設置工程(鋼便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與系爭步道工程合稱系爭2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86,425元(含稅),被告前於110年12月17日已給付定金148,050元,於111年3月9日再以支票給付405,000元,尚餘33,375元仍未給付。原告承攬被告系爭2工程,合計仍有1,062,672元(計算式:1,029,297+33,375=1,062,672)未獲給付,
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2工程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得標系爭步道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15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8日,被告遂將部分工項分包與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12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於同年12月17日給付第一期預付款1,199,108元,
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藉口原物料上漲,資金不夠購買鐵料,被告遂又於111年1月25日又給付原告798,739元,惟被告於收受
上開2次款項後,仍未在其工廠內加工施作契約項目,再拖運至現場安裝,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現場負責人、聯絡人多次催促,亦未見有何趕工施作情形,至000年0月間原告始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致被告於同年8月3日始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因有遲延完工近半年之違約情事,被告因而遭雲林縣政府罰款1,119,870元,自應由原告承擔,爰於本件中向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33,375元,亦以
前揭應由原告負擔之罰款主張抵銷。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24、125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得標系爭步道工程,同年10月4日與雲林縣政府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預訂竣工日為111年3月8日。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步道工程中,包含景觀步道鋼橋、塑木棧道板、景觀步道護欄(A式)、景觀步道護欄(B式)、入口平台防護欄、入口平台、休憩座椅、觀瀑格柵棧道等8項工程項目,約定以總價3,993,694元(含稅),分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實際工程需求,兩造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同意追加「昇誼格柵」費用17,339元、「試驗費」6,423元(未含稅)之工程項目。
㈢被告業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給付原告合計3,146,847元:
⒈110年12月17日匯款第1期預付款1,199,108元。
⒉111年1月25日匯款第2期款798,739元。
⒊111年5月7日現金給付第3期款100,000元。
⒋111年5月19日匯款第4期款50,000元。
⒌111年5月20日匯款第5期款項100,000元。
⒍111年5月21日現金給付第6期款300,000元。
⒎111年6月14日以300,000元支票2張給付第7期款600,000元。
㈣系爭步道工程之監造單位吉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公司)於111年2月11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步道工程進度已落後逾20%以上,請被告盡速趕工施作,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㈤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景觀步道鋼橋、塑木棧道板、景觀步道護欄(A式)、景觀步道護欄(B式)、入口平台防護欄、入口平台、休憩座椅、試驗費等工程項目。
㈥系爭步道工程應施作項目均已完成,被告於111年8月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惟因逾期137日曆天完工,遭雲林縣政府以逾期完工罰款1,119,870元。
㈦原告另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586,425元,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給付原告訂金148,050元、於111年3月9日以支票給付原告405,000元款項後,尚餘33,375元報酬未給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步道工程110年11月10日報價單、系爭步道工程111年11月15日請款單、被告付款明細、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停車場工程111年11月15日請款單、被告與雲林縣政府系爭步道工程開工報告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吉野公司111年2月11日函、被告111年8月3日函、系爭步道工程逾期罰款繳款書、系爭步道工程決標公告及招標公告、雲林縣政府系爭步道工程契約書及111年1月至8月間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21至35、89至99、119至123頁、卷二全卷、卷三第41至46頁、施工日誌卷)等件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
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完成景觀步道鋼橋、塑木棧道板、景觀步道護欄(A式)、景觀步道護欄(B式)、入口平台防護欄、入口平台、休憩座椅、試驗費等工程項目,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觀瀑格柵棧道部分亦經原告於111年6月18日完成施作,此觀當日施工日誌就施工項目「觀瀑格柵棧道」之契約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均記載「44.50」即明,且系爭步道工程於111年6月29日累積實際進度已達100%(本院施工日誌卷第529、530、551頁),足見原告承攬之工作至此已全部完成,其後雖因吉野公司通知觀瀑格柵棧道部分需更換防滑鍍鋅格柵版,故於111年7月6日將「觀瀑格柵棧道」部分之累計完成數量調整為39.50(本院施工日誌卷第565、566頁),然此係因被告請原告代為訂購之材料錯誤所致,被告已不爭執應負擔此採購錯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三第35頁),自不影響原告已完成觀瀑格柵棧道工作而得請領報酬之權利,是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3,993,694元(含稅),加計被告同意追加之「昇誼格柵」費用17,339元、「試驗費」6,423元(本院卷三第35頁、不爭執事項㈡),及其後被告表明就本件僅抗辯原告應負擔被告遭罰款1,119,870元,而不再爭執應給付之「吊車」費用150,000元(本院卷三第166頁),則就系爭步道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費為4,176,144元(含稅)【計算式:3,993,694+(17,339+6,423+150,000)×1.05=4,176,144】;另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停車場工程尾款33,37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系爭2工程之報酬為4,209,5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46,8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2,672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於被告與雲林縣政府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11年3月8日前完工,系爭步道工程逾期完工致被告遭罰款1,119,870元,屬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就此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
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系爭步道工程履約期限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1、93頁),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步道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實
非無疑。被告雖抗辯簽約前即有告知原告需於111年2月底完工等語,並
聲請證人廖登權即被告現場聯絡人到庭作證,惟依廖登權證述:不清楚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是否知悉系爭步道工程需於111年3月8日前完工,簽約時時,我也不在場,但工程告示牌就有寫完工期限,大家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45、146頁),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步道工程應於111年3月8日前完工,而縱系爭步道工程現場告示牌記載完工日期,然此仍不足以推論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依工程告示牌所揭示之完工日期前完工,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步道工程有約定履約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未於111年3月8日前完工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難認可採。
⒉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即得標系爭步道工程,並於110年10月10日正式開工(不爭執事項㈠),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部分工項分包與原告,此距開工日已經過2個月,則被告是否有延誤分包而影響系爭步道工程進度,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第1期預付款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給付25萬元定金向訴外人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系爭步道工程所需H型鋼,亦有原告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證,亦難認原告有延誤之情事。
⒊系爭步道工程施工項目「一、假設工程」編號1至8均由被告負責施作,其中編號1至4、8即「施工測量,測量放樣」、「工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地坪敲除(不含運棄)」、「機械切割,路面切割,停車場混凝土地坪,切割深度<5cm」、「土方工作,含挖方、回填方」、「產品,施工護欄及圍籬,乙種安全圍籬」,為原告施作其承攬部分工項之基礎作業,需待被告完工後,原告方得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6頁),準此,依系爭步道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開工後,至111年2月18日始完成前揭基礎作業(本院施工日誌卷第165頁),則於此之前工程進度如有落後,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⒋系爭步道工程施工項目「二、景觀步道工程」編號1至8、18、21即「鋼構製作及架設,ASTM A709 Gr.50(單價含耗損)」、「鋼構製作及架設,製作(加工含鋼構構件板緣圓截角研磨加工)」、「熱浸鍍鋅處理,550/m2≦鍍鋅附著量」、「鋼構製作及架設,安裝」、「鋼構製作及架設,運輸」、「鋼構專業塗裝」、「金屬接合,鍍鋅螺栓,ASTM A325」、「直接張力指示器」、「橡膠支承組(含安裝,6.5cm*40cm*60cm)」、「景觀步道塑木面板」,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其餘編號9至17、19、20即「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含澆置及擣實」、「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含澆置及擣實」、「無收縮水泥砂漿,非金屬性,抗壓強度350kgf/cm2」、「普通板模,(乙種)」、「構造物開挖,(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鋼筋,SD280W,熱軋,連工帶料」、「鋼筋,SD420W,熱軋,連工帶料」、「施工輔助設施,機
台上下設備,鋼管,含裝置,移設及安全網」、「基礎上下設備(斜梯式W=75cm)」,則由被告施作。而就上開工項之施工順序,
乃係被告先行施作其負責之工項後,始交由原告施作其負責部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9頁)。然屆被告與雲林縣政府約定完工期限111年3月8日時,被告負責施作部分尚有編號10至12「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含澆置及擣實」、「無收縮水泥砂漿,非金屬性,抗壓強度350kgf/cm2」、「普通板模,(乙種)」、編號15至17即「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鋼筋,SD280W,熱軋,連工帶料」、「鋼筋,SD420W,熱軋,連工帶料」等項目仍未完成,遲至111年6月18日始施作完畢(本院施工日誌卷第529頁),則因被告就上開應先行施作部分尚未完成,影響原告後續負責施工部分,因此導致系爭步道工程於此期間有所延誤而逾期完工,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⒌系爭步道工程施工項目「三、設施工程」編號10之「觀瀑格柵棧道」,原告本於111年6月18日即已完工(本院施工日誌卷第530頁),然因被告請原告代為訂購之材料錯誤,經監造單位吉野公司通知被告更換(本院施工日誌卷第566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而因訂購材料錯誤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因此重新訂料、加工、抽換導致系爭步道工程逾期之時間,自與原告無關。
⒍依證人廖登權證述:系爭步道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常下雨無法施工所致、放樣完之後,被告公司派不出人做基礎,擔心逾期,故原告先行施作其負責部分,原告人工因此增加很多,原告做好之後,被告才在原告工作底下做基礎、施作景觀步道鋼橋時,因未按照吊車需求整地,故原告反應後,被告才又派怪手進場重新整地、入口平台塑木材料為被告提供,施作期間亦有材料不足問題、有看到原告積極要完成系爭步道工程、很多非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項目,都是原告主動施作,但未向被告再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46、148至150頁),及原告於被告未完成基礎工程情形下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57、159頁),足見天氣、被告公司人力不足及未如期完成基礎工程、缺料等,均為影響系爭步道工程施工時間之因素,是被告抗辯系爭步道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實非可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且屆清償期,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是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經原告訴請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2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2,67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