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煌彰
相 對 人 周立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真正、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等情)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成冠實業有限公司、陳冠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惟相對人僅交付借款96萬元,且該借款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償還,支票已收回,相對人應一併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債權已消滅,相對人不應重覆
求償,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成冠實業有限公司、陳冠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
可佐。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抗辯僅借款96萬元且已清償,相對人應一併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相對人不應重覆求償
一節,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系爭本票債務仍存在,
本件屬
非訟事件,原裁定並無不當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係就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問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成冠實業有限公司、陳冠廷,爰不將成冠實業有限公司、陳冠廷列為
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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