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目前卻遭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發112司執字第21093號執行通知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聲請人名下持分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債權人裕融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
堪認屬實。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業已撤回執行,有裕融公司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復查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併案執行等情,則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能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裕融公司撤回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
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