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
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董嘉宜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准予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駁回。
惟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更生之理由僅在「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抗告人收入之高低」應
非本條所定之駁回理由,原裁定卻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疑義。
㈡另依消債條例第46條所規定「聲請更生應予駁回」之理由,亦未包括「抗告人收入之高低」,則法院在決定是否開始更生之裁定時,所應審酌之重點應在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不在更生方案是否可以履行。復
參酌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均允准債務人提出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加入更生方案,且因有
上開人等之加入,在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之情形,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亦可裁定認可該方案,故原裁定於更生是否開始之審查階段,即逕以抗告人無任何收入或收入甚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剝奪抗告人得提出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加入更生方案,並經法院審酌其提出之方案是否公允的機會,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陳報,抗告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52萬1,183元(見原審卷第99至108、109至111、113至123、155至164頁)。
⒈薪資收入:抗告人原陳報其薪資收入之來源為「房屋仲介之收入」,收入須按業績
而定,無法提供固定薪資所得,每月約1至2萬元不等,並提出其任職於中信房屋草屯中興加盟店之名片及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15、126、133、135頁;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其收入並非固定,惟抗告人
嗣已向本院陳報其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任職於芭比松餐飲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服務員之職務,現因照顧家庭需求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如未來正常工作,收入應可較高,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
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
堪予採認。
⒉其他財產:抗告人之存款為2,028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筆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9萬9,751元;此外,抗告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抗告人之新光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127至131、165至167頁)。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
前揭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萬7,076元,是依前揭說明,
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經扣除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92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52萬1,183元,須逾137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21,183÷924÷12≒137】。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17年,可見抗告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前揭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
違約金持續衍生,抗告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抗告人其他存款、保險解約金等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現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之存款加計保險解約金,總計20萬餘元,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財產價值、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允當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