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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綵菁即蔡瑋蟬即陳瑋蟬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綵菁自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85萬3,8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任職於俐舍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2,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14萬4,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俐舍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俐舍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認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為2萬6,4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0,888元,未逾越1萬7,076元範圍,尚屬相當。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雖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各2,640元,惟仍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有其子女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20053063號函可證(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6頁),則由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計2人一同負擔其扶養費用,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2名子女必要支出共1萬5,300元等節,雖逾1萬4,436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2,640元)×受扶養人2人/扶養義務人2人=1萬4,436元],惟考量逾越金額鉅,且聲請人自陳其前配偶曾有對其家暴之情,為避免與前配偶接觸,盡量獨自照顧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爰認其主張支出金額,尚屬相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約2萬6,188元(計算式:1萬0,888元+1萬5,300元=2萬6,188元),屬合理之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萬6,4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6,18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21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且其亦表明欲每月還款2,000元,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91萬3,301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萬4,540元、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尚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安聯人壽112年3月17日安總保字第1120309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83至86、109至130、181至183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640元
112年2月28日
2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24萬0,762元
112年3月
3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8,005元
112年2月24日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萬0,344元
111年12月29日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萬0,550元
(有擔保債權)
112年2月28日
合計:191萬3,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