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國欽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
惟因聲請人需負擔其母親及胞姐之醫藥費,協商之還款金額超出個人能力,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
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6萬3,47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
無訛,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從事多家餐點之外送員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萬2,500元,另於110年間領有一次性南投縣急難紓困專業(擴大紓困)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收入
切結書、外送公司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93頁至第497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2,5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
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
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萬4,05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萬6,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萬0,9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5萬7,293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7萬8,638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
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此外,相對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29萬0,075元,係聲請人提供自己之機車作為擔保,是該貸款
核屬有擔保之
優先債權,自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10、111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0萬5,666元、37萬0,925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另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款3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4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2,193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5,424元(計算式:22,500-17,076=5,424),而餘額5,4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近17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000-000-000-0,193)÷(5,424×12)≒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