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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偉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劉祈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未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2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本院再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上開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並通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並未到場,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