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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若晴(原名:曹姵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981,1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南投調解委員會以112年民調字第29號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私立向陽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安親老師一職,每月收入約32,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父親、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分別3,000元、3,000元、8,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1月至112年8月薪資條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水電費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8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4月17日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私立向陽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安親老師一職,每月收入約32,3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月至112年8月薪資條明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其父親、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分別3,000元、3,000元、8,0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人,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母親扶養費各以每月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主張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8,000元計算,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用14,000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合計1,858,504元(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100年出廠之汽車1部、109年出廠之機車1部、中華郵政存款81元、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4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6元、元大銀行存款49元、臺灣銀行存款54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51元、臺灣企銀存款13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汽、機車行車執照、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