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因罹癌僅能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600元,加上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65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4,000元及癌症醫藥費後,不足以清償債務,然
聲請人願每月償還3
,000元,分6年清償作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請人另有積欠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無法負擔相對人三信銀行提出之分180期、月付5,04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對人三信銀行
陳報狀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現任職於清境農場,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600元,加上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65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癌症治療藥物使用說明為憑,復有清境農場113年4月26日清農觀字第1130001410號函可佐。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020390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
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2年每月領有5,065元、113年每月領有5,437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屬適當。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及癌症醫藥費用後,雖有餘額,然所剩不多,復審酌聲請人尚有積欠相對人和潤公司債務,
難認其可履行上開相對人三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陳明其有工作能力,且提出6年72期,願每期償還3,0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合計1,895,277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106年出廠之車輛1部外(聲請人陳報該車已交付相對人和潤公司處理),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