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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蕙莉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蕙莉自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846萬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南投縣故鄉關懷發展協會擔任職訓部行政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5,102元,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5年11月17日投院美105司執勇字第26049號執行命令、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工作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社團法人南投縣故鄉關懷發展協會擔任職訓部行政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應屬妥適。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5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支出必要之資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於1萬7,076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於逾越1萬7,076元以外者,應予剔除。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7,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及所有財產情形:
 ⒈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結果,上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39頁、第153頁、第143頁、第155頁),故上開債權人已本件相對人。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對於債權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債務存在,經債權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最終受讓人為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有本院105年11月17日投院美105司執勇字第26049號執行命令、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查,曜誠公司業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再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艾星公司曾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279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艾星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無訛,故本件相對人僅有艾星公司一人。
 ⒊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艾星公司聲請狀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艾星公司對聲請人尚有308萬6,897元本金,及自9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48%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113年6月19日,約為537萬9,529元之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額約為846萬6,426元。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西元0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價值不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7,766元、1,412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SPO00097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4,00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28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元壽字第1130003164號函及聲請人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229至232頁、第219頁),合計約有24萬3,184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