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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承彥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承彥自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11萬3,7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職)保異動查詢、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任職情形,但由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異動查詢、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0年度變更任職單位,目前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00元,然以聲請人至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之收入情形評斷,聲請人於111年度年薪資收入為67萬6,45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6,371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6,371元,應屬妥適。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高於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其有每月必要支出2萬5,000元需求之情形下,仍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較為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6,3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萬9,295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37萬9,576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但依聲請人113年1月12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萬8,503元
113年1月2日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7,701元
113年1月5日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0,020元
113年1月3日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325元
113年1月2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027元
113年1月2日
合計
137萬9,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