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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珮羚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700,4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身心障礙,求職不易,現從事美甲助理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110年至112年每月3,772元、113年每月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相對人遠東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望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美甲助理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020374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未逾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陳明願將保單解約金用於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及意願。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541,627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93年出廠之汽車1台、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8,038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分別35,242元、31,356元、1,762元、12,633元,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處壽字第1132200027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113)三法字第160號函、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