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章自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996,5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受理,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新生瓦斯煤氣行擔任配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919元、其母親
扶養費用2,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母親之
戶籍謄本、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信銀行113年1月22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新生瓦斯煤氣行擔任配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憑,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919元、其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母親自111年6月起
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444元(110年1月至111年5月每月領有12,749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020370號函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2,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3,166,699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中華郵政存款15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