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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繆以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繆以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7萬5,1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先前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清潔員,目前任職於茆師父洋果子工房有限公司擔任冰淇淋生管部門之職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4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1至4月及茆師父洋果子工房有限公司112年5至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
 ⒈聲請人任職於茆師父洋果子工房有限公司擔任冰淇淋生管部門之職員(勞、健保投保於十八義式冰淇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2萬7,443元,經查明確認係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所得之實際收入,有茆師父洋果子工房有限公司112年5至12月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3頁)。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1,8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1年6月11日之存款44元、高雄大順郵局計算至105年5月4日之存款8,694元,合計其財產為1萬0,62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調解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1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123萬8,68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業已年屆60歲,是否於法定退休年齡後仍得繼續工作獲得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亦有疑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尚有存款1萬0,629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32元
113年1月31日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4,923元
113年1月31日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595元
113年2月17日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218元
113年2月1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2,855元
113年1月25日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0,260元
113年2月4日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126元
113年1月25日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885元
112年11月8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3元
113年1月24日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9,642元
未陳報基準日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萬9,611元
113年1月31日
合計
123萬8,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