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鍾欽鑌
相 對 人 王秀琴
關 係 人 鍾瑋苓
鍾詩蘋
鍾思嘉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欽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之
監護人。
三、指定鍾瑋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5日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王女(即相對人,下同)坐在輪椅,肢體較為無力,外觀儀表尚整潔。王女為75歲女性,乘坐輪椅,由丈夫和看護陪同前來。會談過程中可部分維持眼神接觸,情緒尚平穩,能正確回應自身姓名和丈夫姓名,然對其餘簡單提問難以理解,切題回應程度低,有時易重複執續回應,有時則不連貫、漫談描述。王女於簡短式知能評估MMSE得分為4分,其廣泛性認知功能具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為4,屬極重度失智程度。溝通互動上,整體理解、切題回應、及表達需求等皆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方面,自我照顧皆須他人隨時在側協助,醫療與財務等事務亦須他人協助決策和執行。綜合以上所述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此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王女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18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
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鍾瑋苓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女鍾詩蘋、鍾思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鍾瑋苓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
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鍾瑋苓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鍾瑋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