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因意識昏迷,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兆診所總合健康檢查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
可參。
復經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加以先前癲癇重積狀態等對腦部之傷害,相對人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6日埔基績效字第112002464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現亦由其代為安排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及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業據聲請人
具狀陳明在卷。再相對人之長女丁○○、次女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稽。綜上,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
可憑,又相對人長女丁○○亦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