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洪稚庭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弄0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
經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經移付調解於114年6月3日調解成立,
嗣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請求(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
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