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17萬7,750元,並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
上訴人,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