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錕銘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郭錦楓、巨拓營造業有限公司挖土機司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郭錦楓教唆巨拓營造業有限公司挖土機司機拆毀抗告人之圍籬養雞場,且挖土機司機亦偷走養雞場之雞隻喝水器具20個、圓柱型食物容器桶18個、圍籬鐵管28支、屋頂鐵片36片、裝小雞鋁片1片、鐵絲網22片,故向相對人郭錦楓、巨拓營造業有限公司挖土機司機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並不知悉挖土機司機之姓名,懇請法院訊問相對人郭錦楓挖土機司機之姓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三、
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18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繳納
裁判費及陳報所列
被告之該司機姓名與
住居所等,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29日11時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簽收,有該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然遲至原審於112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查詢時,仍未查得抗告人繳費之紀錄,抗告人亦未補正
上開事項,是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等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從而,原裁定於112年8月3日以抗告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