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林奐妤
璧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相 對 人 林志穎
林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達文西設計工作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經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
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志穎(下稱林志穎)為
聲請人公司董事,前於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
期間,與相對人林秀芳(下稱林秀芳)違背其注意義務,配合相對人曾俊琳(下稱曾俊琳)行使不實發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公司現任監察人即林怡鳳、林奐妤、璧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林怡鳳與林志穎為配偶關係,若於本案訴訟代理聲請人為訴訟,恐有利害衝突,聲請人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聲請人第六屆111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紀錄、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附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核閱確實。然參上開裁定意旨,林怡鳳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聲請人與林志穎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又林怡鳳為聲請人股東依據公司法規定選任之監察人,當是信其得以監督聲請人之業務執行,維護各股東相關權益,倘認該監察人有何循私之情,聲請人之股東本可依規定解任監察人或請求其損害賠償,實無由藉以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架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已有監察人林怡鳳、林奐妤、璧麟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林怡鳳並無不能行代理權情形,且於監察人林怡鳳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時,並無須毋庸審酌其與本案訴訟
被告林志穎之利害關係,
難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