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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鶴儀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如未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因場地設施有缺失,致聲請人之配偶趙唯鈞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在相對人之范特奇堡地下室撞球間跌倒,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肺炎之傷害,且傷勢嚴重至今仍未甦醒,恐成為植物人,聲請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694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93,649元,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經2次調解,相對人僅委由保險公司出席,並以相對人場地設施並無缺失,拒絕賠償,是相對人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經求償後仍堅決拒不賠償分文」之情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付593,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3,6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事發地點錄影光碟、相關醫療單據、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人全家慶生錄影光碟等件以為釋明,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雖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補正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提供本院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該通知並已於同年2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經通知後雖以陳報狀表示相對人2次調解僅委由保險公司承辦人出席,拒不賠償,且相對人前亦有未設置防滑措施導致消費者受傷,卻推託予保險公司,不與消費者和解之情,並提出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之公務電話號碼為證。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35,000,000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110年尚有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共698,665元,且其目前名下尚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不動產102筆,僅依公告現值計算,該部分財產總額即高達111,628,808元,縱使扣除聲請人所稱前開債權593,694元,仍遠高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債權數額,是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兩相衡量,無法推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事證,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縱令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其假扣押之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