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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曹順興 
            曹順盛 
            賴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且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屬以管領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麻竹、長枝竹、雜木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賴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曹順建及被告曹順興、曹順盛前於98年8月26日簽定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曹順建及被告曹順興、曹順盛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用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即2萬5,730平方公尺,種植麻竹、長枝竹、雜木(下稱系爭地上物),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曹順建於租賃期間之103年6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故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曹順建之母即被告賴套繼承曹順建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土地,其等今均未返還。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原告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內,計算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占有利益額為9萬1,56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每月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占有利益額為1,06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9萬1,56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64元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前與曹順建、被告曹順興、曹順盛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全部定有系爭租賃契約;曹順建於103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套;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全部,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曹順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原告111年6月9日函、111年12月2日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159至190頁),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衡以林業用地與耕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可類推適用前揭規定。
 ㈤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面積為2萬5,7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元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頁)可佐;系爭土地上又僅有麻竹、長枝竹、雜木等地上物,亦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萬946元(計算式:25,730×29×3%×(8+1/12)=180,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568元,未逾前開數額,應屬有據;又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5元(計算式:25,730×29×3%÷12=1,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64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更正被告聲明狀為催告,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萬1,56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4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